咨询电话

400-6887110

  • 首页

  • 关于全一

  • 解决方案

  • 产品中心

  • 合作案例

  • 媒体中心

  • 联系我们

MEDIA CENTER

媒体中心

28/

02月

2018

关于渎职罪,您了解多少?(上)

2018-02-28 09:22

渎职罪到底是如何认定的?安监人员如何才能避免深陷其中?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邰玉梁对此撰文进行了分析。特摘要刊发,以供各方深入探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案例

刘某系山东省淄博市某镇安监办科员,王某甲系山东省淄博市某安监局监察大队中队长。2012年7月21日15时15分,山东某塑业有限公司化工塑料桶生产车间发生触电事故,职工王某丁在使用拌料机时碰到拌料机的外壳触电身亡。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塑业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无专职电工等。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对塑业公司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和查处。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法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不服并上诉,其理由是:1.其检查时未取得山东省行政执行证,其持有的是周村区法制办的执法检查证,无执法资格。2.刘某按照统一印制的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对塑业公司进行检查,表格中规定的检查内容没有遗漏,属于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表以外内容不属其检查范围。3.刘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行政执法责任,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周村区北郊镇安监办工作人员,由领导张某甲安排配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企业执法检查,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电路安全系现场检查内容,被告人刘某在检查中未发现电路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所持执法证的效力不影响其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从事安监工作就得担责

上述案例警示我们,只要参与执法,实际履行安监职责,是否有执法资格完全不影响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认定。这与有些人认为的没有执法资格更好,不用签字、不用担责的想法正相反。由此也就造成了现实中没有人愿意从事安监工作,已经从事安监工作的人员想离开,这与安监岗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巨大,但是职权过小有极大关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是否有编制、是否是合同工、是否有执法资格均不影响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换句话讲,只要实际从事安监工作就要担责,而且一旦发生重大事故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些规定看似是对监管部门不公平,但是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督促各级国家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特别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绝对不能够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要在其位谋其政。再有,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这样的组织大量存在,比如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等。

还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也说明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纳入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这些人的违法行为也构成渎职罪。比如国有林业局、农垦局属于企业,但是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

上述的认识误区的澄清,其目的是告诉广大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人员,要在其位谋其政,尽职履责、毫不懈怠,方得始终。

现行的两项立案标准

“重大损失”到底是多少,有没有具体的数额呢?如果有的话,多少数额能够进入刑法调整和规制的范围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现行有效的,并且后一个司法解释是对前一个进行的补充,两个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地方以后一个为准。《中国安全生产报》2018年2月28日3版


解决方案

安全预警系统解决方案

智慧消防

智慧用电

安全生产信息化

产品中心

智慧物联

合作案例

项目案例

媒体中心

公司新闻

行业资讯

关于全一

全一简介

发展历程

企业实力

企业文化

联系全一

商务合作

400-6887110

24小时服务热线

©2012-2025 河南全一科技有限公司     备案号:豫ICP备2021002228号-1     营业执照    豫公网安备 41010302002736号